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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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清松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被告王清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 張光賓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