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訴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西 」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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