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訴人 蕭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上訴人所持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範疇,均經第一審予以綜合評價,並無濫用裁量權的情形,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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