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弘於民國108年3月4日8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西路與裕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更應提高其注意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則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前行越過停止線,豈料過停止線時其行向已改為紅燈、仍搶快直駛欲通過路口。適告訴人000(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與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