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信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達於民國106年6月27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停車場,見 蔡豐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鄉○○路上某鎖店,請不知情之店員打製機車鑰匙1支供其騎乘使用。嗣於106年7月15日0時40分許,曾信達之不知情友人 洪兆佳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信達行經同縣○○市○○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等所騎乘上開機車為失竊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蔡豐吉)及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豐吉同事 鍾耀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兆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蔡豐吉)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考量被害人蔡豐吉已取回失竊之機車(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勞保月退金,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經被害人蔡豐吉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該些物品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豐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徒手牽離上開機車時,即已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其嗣後另至鎖店打製之該鑰匙1支,係事後供其使用贓物所用,並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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