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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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歐昶昇 相對人 歐坤霖 關係人 歐春美
歐坤松 歐雪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歐昶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歐坤霖之監護人。
指定歐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相對人之母 歐許燕 為監護人。惟 歐許燕業 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去世,為利於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選定聲請人歐昶昇監護人,並指定歐春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相對人之母親歐許燕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歐坤霖戶籍資料及本院91年禁字第8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歐許燕業已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可憑,是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無配偶、父母皆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歐春美在處理,其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另關係人歐春美為相對人之妹,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7年1月12日調查筆錄足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歐春美為相對人之妹,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表示同意,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可憑,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歐春美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歐坤霖之財產,應會同歐春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