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思瑋 告訴被告林大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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