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4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邊,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純質淨重總計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而同時持有之,復於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並自首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107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
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55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共3包,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3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7、21、49、52至53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並罰。
二、再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③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之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與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92公克,驗餘毛重0.9128公克)││├──┼────┼─────────────────────┼─────────────┤│二│白色透明│共3包(含無法與白色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結晶│袋共3個,合計驗前淨重24.736公克,合計驗餘│命成分││││淨重24.69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4.7113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