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王永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洪達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為被繼承人洪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達(男,民國前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明治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日據時代生前住所:
高雄州澎湖郡西嶼庄大池角九百八十五番地,於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大正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本件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房屋,於民國62年間建築於被繼承人洪達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惟因洪達已逝且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曾祖父 王善 與被繼承人洪達間在洪達所有之前揭土地有設定典權關係,聲請人既係典權人王善之繼承人,自與被繼承人洪達有利害關係,對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洪達有無繼承人不明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台帳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民國11年11月19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爰依法為被繼承人洪達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洪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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