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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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
(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58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58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7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相對人戊○○、庚○○、甲○○等3人,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並未對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