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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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瑩被告王宥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宥仁於民國108年7月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高鐵公車站前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欲讓後座乘客即被告林欣瑩下車。被告林欣瑩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陳宛婷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又撞擊右側案外人 呂永欽 停放在該處共乘計程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膝及左大腿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宥仁、林欣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宥仁、林欣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王宥仁、林欣瑩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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