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訴人 袁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袁大鈞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以及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或稱舊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5年後」修正為「
3年後」,而「5年內」則修正為「3年內」,且增訂第35條之1即「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2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或稱為新法),以杜爭議,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參以上揭新法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敘明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故倘被告於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施用毒品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者,縱令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未滿3年,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2項關於「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於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審法院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查明事實後,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其他程序上之適法處理,以符合上述新法修正旨意,而維護被告之利益。惟最高法院囿於法律審之屬性,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且為維護案件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應撤銷原判決,由原審法院妥為處理。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上訴人復有本件被訴於107年7月27日,在臺北○○○區○○路○○巷○號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或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於前述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似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在上揭新法相關規定生效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為相關保安處分之處遇,或為其他程序上之適法處理。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是否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此與本件究應為相關保安處分處遇,或為其他程序上適法處理,抑或應逕予論罪科刑有關,猶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未及先依前揭新法規定予以調查審酌並說明本件應否依上揭新法規定為相關之處遇,或為其他程序上之適法處理,遽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本件究應為相關保安處分處遇,或為其他程序上適法處理等事由之認定,且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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