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鈞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4日8、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18時20分,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羅鈞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4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2罪)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6月7日,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羅鈞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政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8、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18時20分,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鈞政於警詢、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海洛因各1次。│├──┼───────────┼────────────┤│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107年1月25日│││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驗報告(原始編號:│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Z000000000000))、採尿│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具體指證 楊宗樺 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楊宗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簽分偵辦),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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