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炸藥拾捌顆(合計毛重伍點伍貳公斤)、紙質雷管拾壹支及導火索肆佰參拾參公分,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炸藥拾捌顆(合計毛重伍點伍貳公斤)、紙質雷管拾壹支及導火索肆佰參拾參公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炸藥拾捌顆(合計毛重伍點伍貳公斤)、紙質雷管拾壹支及導火索肆佰參拾參公分,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炸藥拾捌顆(合計毛重伍點伍貳公斤)、紙質雷管拾壹支及導火索肆佰參拾參公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為同村鄰居,其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及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等規定,竟於96年9月初某日夜間6時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靠近七美發電廠對面產業道路附近農田中,由丁○○發現並挖掘出不詳之人所藏放之不詳數量塊狀炸藥、紙質雷管及導火索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丙○○則在路旁把風、接應,待丁○○挖掘完畢,即將前揭等物帶回家中並持有之;次日,丁○○、丙○○兩人遂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在七美鄉𩵺鯉港旁土地公廟附近,一起將前揭塊狀炸藥剁碎,再由丁○○將前揭剁碎炸藥、紙質雷管及導火索等物以膠帶綑綁、組合,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7、8顆,製作完畢後,丁○○即將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與丙○○藏放持有之,其餘炸藥、紙質雷管及導火索仍由丁○○藏放。嗣丁○○、丙○○乃共同基於違反規定而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一同持前揭所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以香火點燃之並投入海中,利用爆炸震波將魚群震昏或炸死,以採捕「烏尾冬」、「雀鯛」及「臭肚」等水產動物;惟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此次出海炸魚時(即於
96年9月18日下午這次),由丁○○潛入海中搜尋魚群,因急於浮出海面以投入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炸魚,未及注意海中仍有另船出海捕魚之同鄉友人甲○○,即貿然投入前揭自製、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至海中,不慎炸傷甲○○,致甲○○受有右側一至八及第十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血胸、雙側肺挫傷、顏面多處擦傷及雙耳聽力缺失等傷害,經丁○○、丙○○及甲○○之同船友人 陳永党 、 許清情 等人將甲○○送醫急救,員警詢問與甲○○同船之陳永党、許清情等人後,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96年9月19日拘提丁○○、丙○○,方查知上情,嗣丁○○、丙○○於96年10月11日攜警在七美鄉望夫石附近海岸,查扣渠等所製造、藏放之炸藥1顆(毛重120克),再於96年12月19日攜警在七美鄉南港村17號及32號田地內,扣得炸藥17顆(合計毛重5.4公斤)、紙質雷管11支及導火索合計433公分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被告丁○○、丙○○共同剁碎前揭塊狀炸藥,交與丁○○製造威力不詳、具有殺傷力之不詳爆裂物,繼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不詳爆裂物於前揭時、地出海炸魚,嗣於96年9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不慎炸傷甲○○,先後查扣爆裂物均係同一批炸藥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陳永党、許清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受傷照片6張,現場圖5張、被告丁○○、丙○○及證人許清情、甲○○、陳永党等人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炸藥外觀共10張、衛星地圖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各2紙、炸藥及現場照片共
32張、員警查證報告2紙等在卷可考;再扣案18顆炸藥經送鑑驗,均檢出含三硝基甲苯(即俗稱TNT、黃色炸藥)成分,扣案之紙質雷管底部已連接導火索6公分,點火即可引燃,可作為炸藥之發火物,扣案之導火索可連接雷管供引爆炸藥用,以上三者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0000000000號、97年1月2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7005306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甲○○為被告丁○○投入不詳自製爆裂物入海爆炸,因而受有右側一至八及第十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血胸、雙側肺挫傷、顏面多處擦傷及雙耳聽力缺失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所製造之爆裂物確實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丁○○、丙○○製造並持有前揭爆裂物,嗣並以上開爆裂物供炸魚使用,及被告丁○○不慎炸傷甲○○等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意圖犯罪而製造爆裂物之罪嫌而起訴,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製造爆裂物當時並未想到未來要供炸魚使用,而係之後因需要用錢才想到拿先前所製造之爆裂物炸魚等語,故本件除被告等於警偵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製造爆裂物之目的係為供非法炸魚犯罪使用,自難認定被告等係意圖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爰應由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等基於製造爆裂物之單一犯意,雖同時接續製造爆裂物多枚,仍應論以單一之製造爆裂物罪;又其等持有塊狀炸藥、紙質雷管及導火索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製造爆裂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持有爆裂物以及爆裂物主要零件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而應與製造爆裂物罪分論併罰,容或有所誤會。再被告丁○○、丙○○如附表所示三次持有前揭扣案導火索、雷管,以引爆炸藥,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皆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丁○○不慎炸傷被害人 朱德勝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丙○○就前揭製造爆裂物及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犯製造爆裂物罪、炸魚罪,以及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等所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姑念其等製造上開爆裂物之目的並非用來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人體安全,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丙○○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長期居住在澎湖離島七美島,生活困難,為求溫飽始觸犯刑章,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均自白挖取不詳之人所藏放之炸藥並持有、利用之,因而查獲;且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與告訴人朱德勝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偵審中一再表示誠意,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炸藥18顆(合計毛重5.52公斤)、紙質雷管11支及導火索合計433公分等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德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表:
┌─────────────────────────┐│被告丁○○、丙○○共同炸魚時、地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備註│├──┼──────┼───────────┼───┤││96年9月15日│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東崁│││01│上午6時許│釣場東邊海域(距岸約40│││││公尺)││├──┼──────┼───────────┼───┤││96年9月16日│澎湖縣七美鄉雙心石滬東│││02│上午6時30分│邊海域附近(距岸約300││││許│公尺)││├──┼──────┼───────────┼───┤││96年9月18日│澎湖縣七美鄉望夫石東邊│││03││海域附近(距岸約70公尺││││下午2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