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貽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貽淮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至西藏路與艋舺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上沿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周明通 ,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膝膕動脈阻塞併右下肢壞死,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休克肝、心房纖維顫抖併心搏過速、血便、左腎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