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被告 陳錢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85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邀同被告陳逸穎、陳錢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6年6月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6年7月
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算(即目前為1.09%+2.41%=3.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即為3.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前開利率(即為3.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時尚美人公司僅繳款至108年10月8日止(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時尚美人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時尚美人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逸穎、陳錢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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