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迄於民國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99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於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因假釋期間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8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未帶駕照經警攔檢告發,劉瑞琪為避免員警發現其遭通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鄰居甲○○之名義,在執勤警員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1枚,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還處理之警員,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及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揭違規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
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