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4日回溯前96小時間某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8年4月4日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2次觀察勒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前因多次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甲○○於96年6月8日入監執行,迄9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3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憑卷可稽,又被告甲○○自承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98年4月4日採尿前幾天(參偵查卷第31頁偵訊筆錄),足認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揭98年4月3日假釋期滿日前,故被告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