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被上訴人 賴清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北路75號前之外側車道,因不慎倒車撞擊後方由訴外人 陳明華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後,以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禁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及審酌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因認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爰變更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於111年3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無非係認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所謂之「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須屬不可歸責於己為必要」。惟此一解釋顯然不符合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突發狀況」係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況之解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26號裁定理由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且無法達到上開規定禁止危險駕駛行為之立法目的。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為就客觀上尚未達於危險駕駛程度之單純「於車道
中暫停」之影響交通行為,解釋上應由違規停車或其他規定為處罰,並認為依本件具體情節,依通常駕駛人經驗均可判斷被上訴人係欲右轉而錯過路口而有將違規倒車之情形,是其行車動向雖屬違規,惟其危險性顯未達系爭規定立法意旨所稱之危險駕駛程度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就本件被上訴人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是否具備「任意」、「驟然」等節進行論述,反而以前未敘及之「通常駕駛人之經驗判斷」作為是否達於危險駕駛程度之唯一判斷標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即不具拘束力之他院具體裁判個案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不當而再為爭執,均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