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蔡琇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蔡琇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因犯有妄想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於鑑定時意識可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回應,可以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生日、生肖;對時間定向感不佳,無法說出正確時間,然可以回應計算題,惟缺病識感,思考內容貧乏,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目前乙○○在基本生活事務上可以處理,但有殘餘精神症干擾之情形,因衝動控制不良,對外在事務的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有障礙。其精神狀為一慢性疾病,可能因出院中斷治療而無法完全穩定,應持續、固定接受精神科醫師追蹤治療,基於乙○○有精神上之障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缺失,其慢性精神障礙之程度無法完全康復,可為輔助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彰醫字第0九九000三一七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具狀表示,及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其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實屬密切,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蔡琇如係相對人之女,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其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已具狀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蔡琇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蔡琇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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