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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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其弟即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先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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