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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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有均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有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有均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附之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甚多,本院認其所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上游及證人尚未偵訊完畢,顯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會畏懼重罰而有逃亡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