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楊佩蒨 相對人 胡萬財
楊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否認相對人楊丞毅為聲請人自相對人胡萬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佩蒨於民國87年1月29日與相對人胡萬財結婚,並於97年11月5日離婚後之302日內產下相對人楊丞毅(男,00年0月0日生),惟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 柯滄銘 醫師檢驗後,方確知相對人楊丞毅之生父並非相對人胡萬財,而係第三人 江仲賢 。故相對人楊丞毅既非相對人胡萬財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認相對人楊丞毅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胡萬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聲請人於87年1月29日與相對人胡萬財結婚,並於97年11月5日離婚後之302日內即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楊丞毅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相對人楊丞毅與第三人江仲賢自行前往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緣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皆無法排除江仲賢與楊丞毅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346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55%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因之,本院參酌前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承毅之生父並非相對人胡萬財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楊丞毅受胎時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萬財離婚後之302日內,惟因相對人楊丞毅之生父並非相對人胡萬財,自難認其為相對人胡萬財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楊丞毅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胡萬財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因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聲明雖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楊丞毅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胡萬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惟如併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觀之,聲請人應係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相對人楊丞毅受推定為相對人胡萬財婚生子女之身分,而非請求確認彼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之,本裁定主文第1項在文字上雖與聲請人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尚未逾越其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關係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聲請之性質,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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