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上址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89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中旬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跳蚤市場,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並無店鋪或設立攤位)所出售不成對之KD耳墬2只、心型鑽石墜子1只(耳墜市價各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8000元,心型鑽石墜子市價約5萬元,這些物品均係甲○○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1萬5000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得該三樣物品。購得後,於96年12月2日,將全部贓物持至不知情之 周復興 在臺中市○區○○路2段24巷15號所經營之「中臺當舖」典當,共得款1萬1000元,並於翌日隨即全部贖回,於96年12月7日,再將KD耳墜2只持至「中臺當舖」典當,得款4000元,於97年2月20日,另將心型鑽石墜子1只持至不知情之戊○○在臺中縣○○鄉○○村○○街○○號所經營之「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得款2萬元。嗣因戊○○將上開心型鑽石墜子放在雅虎奇摩網路上拍賣,經受甲○○委託製作該心型鑽石墜子之丙○○發現後,告知甲○○報警,始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賴俊丞 、甲○○、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該三樣物品,並於前開時間持至「中臺當鋪」典當、持至「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而獲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被害人甲○○之夫賴俊丞最初報案時只有說他們96年12月14日被竊,並沒有說96年11月中旬也有被竊,故伊懷疑根本沒有發生96年11月中旬某日這件竊案,又該KD耳墜2只並不成對,若果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被害人理應提出各一邊耳墜,以為證明,且該心型鑽石墜子並沒有任何標記、暗號,也沒有標出主鑽是幾分重,伊不知道如何證明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另「維娜斯名牌珠寶店」以2萬元向伊買入心型鑽石墜子後,在網路上以2萬8000元賣出,光這一件物品就賺得8000元,也沒事,何以伊買賣這三件物品共賺9000元,就是急於銷贓,價差與成本顯失比例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甲○○之夫賴俊丞於最初時間即96年12月14日報案時,雖僅提到伊於96年12月14日13時30分出門,於18時30分回家發現家中遭竊(參本院卷第71頁筆錄),惟其妻即被害人甲○○於97年3月28日在警詢中陳稱:「警方起獲的KD耳墜2只,是我於96年11月中旬,在住宅所遭竊之物,其中一只白金四方碎鑽活動型耳環,是我於二年前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以2萬5000元購得,另一紙白金三長條碎鑽是我於三年前在臺中市○○路家樂福賣場以8000元購得,這一次沒有報案」(參警卷第22頁筆錄),於97年10月16日在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7號案中具結證稱:「(問:你們第一次失竊是在96年11月中,那次為何沒有報案?)那次失竊的東西都是我的東西,我想說那些東西也追不回來了,第一次出門大約30分鐘而已,所以應該是很匆忙的只拿了比較少的東西,我認為追不回來才沒有報案,第二次因為偷走比較多的東西,所以我才報案」、「(問:11月中旬總共失竊了何東西?)有十字架的項鍊、墜子,包括剛才所述耳環有三付,另外耳環還有掉了一個,項鍊兩條、心型鑽墜一個,其他我不太記得」、「(問:為何剛才提到說在11月中旬包含十字架的項鍊還有網路上找到的鑽石墜子,妳先生都說在96年12月14日失竊的?)我失竊的東西確定是在11月中旬,我先生並不知道我第一次被偷了什麼東西,我先生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的是因為我找到了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裡面有一些是已經在11月中旬失竊的,這些東西是我的,所以我清楚是何時失竊的」(參該卷第21頁筆錄)。足徵被害人甲○○夫妻第一次遭竊時,係因認為損失不多,找回機會不大,所以才未報案,至96年12月14日再次被竊時,因失竊物較多,且為第二次被竊,乃於發現後立即報案。而被害人夫妻此種想法及作法,與常情並不違背,尚非不可採信。
三、次查,證人甲○○於98年11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具結證稱:「(問:那二個單的耳環,妳那邊應該有另外二個單的耳環,可否提出?)我是有一對耳環失竊沒錯,我另外一個單的耳環我是自己遺失,所以,我只剩下一個單的耳環,我不知道當舖那邊為何只有都是單的耳環」(參本院卷第47頁筆錄),顯見被害人甲○○係失竊一對甲耳環及一只乙耳環,另一只乙耳環係於竊案發生前就已遺失,而本件只找回失竊之甲耳環一只、乙耳環一只,亦即被害人無法提出另外二個單的耳環。惟㈠證人甲○○就乙耳環原已遺失一只部分,核與其在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7號案中前揭「另外耳環還有掉了一個」之證詞相符。㈡證人即承辦被害人甲○○失竊案之警員丁○○於98年12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是丙○○尚未看到疑似贓物的鑽石墜子之前,有提到說這鑽石墜子有什麼特徵嗎?)對,在尚未看到東西之前就有說的」、「(問:是尚未看到鑽石墜子號碼之前,有明確提到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他沒有看到之前,就有說到這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編碼,他有說,由他製作的東西,上面一定會有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編碼,但他不記得上面阿拉伯數字是多少」、「當初是由戊○○在約定的地點面交,從出賣人戊○○有取出被告己○典當的資料,我們有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中臺當舖那邊,被告也有典當,所以在中臺當舖那邊,也有請甲○○去指認過,因為甲○○有失竊二次,她有失竊許多金飾,她有指認說這些金飾是她遭竊的」、「(問:去中臺當舖,被害人甲○○指認失竊金飾部分,甲○○如何確認金飾是她的?)她當初口頭上是這樣告訴我們的,她有失竊一批金飾,所以,我們有帶她去中臺當舖指認,當時我們有指中臺當舖玻璃櫥櫃內的金飾,是那一樣的金飾是被害人甲○○她所失竊的,這櫥櫃內有擺放很多的金錶、鑽石墜子等金飾,甲○○有明確指出她失竊的金飾東西,我們就向店家索取被指出的金飾的典當者資料,結果是己○去典當的」(參本院卷第77-78頁背面筆錄)。㈣證人丙○○於98年11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網路上,你有無看到鑽石墜子的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沒有看到」、「(問:你如何確認這鑽石墜子是甲○○所有的?)因為我是看到鑽石墜子的外型,就可以確定,不會錯」、「(問:那菱形框,尚未加入裸鑽之前,該框有無任何字母或數字?)有」、「(問: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是你買入時,就有了?)是」、「(問:你警察局有提到說,鑽石墜子上有ZZYD0‧194CP,這些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這框原來就有的或是你刻上去的?)原來就有的」(參本院卷第48-49頁筆錄)。㈤本院當庭勘驗該心型鑽石墜子結果:其菱形框很細,上面確有一組刻字,如果不仔細找,還不容易發現,且必須用放大鏡才能看清楚刻字內容,本院會同證人戊○○及被告用放大鏡檢視該組刻字內容為ZZYD0‧194CP(參本院卷第80頁筆錄)。綜上本院認:本件心型鑽石墜子一只及KD耳墜2只,既是被告同時向同一人所購買,即非常有可能是出自同一來源,心型鑽石墜子既是丙○○所製作,則其認出該墜子,自合情理,且該墜子的菱形框上有刻字之事,並不容易發現,被告亦自稱:「我當初出賣時,應該沒有這些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證人戊○○也證稱:「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些編號」等語(本院卷第79頁筆錄),亦即渠二人經手該墜子時,也都未發現該組刻字,是以若非確為丙○○所製作,其應該不可能於看到墜子之前,即向承辦警員表示框上面有刻字,該KD耳墜2只若非被害人甲○○所有,其應不可能在一櫥櫃的金飾中,只挑出該二樣,且該二樣又剛好與心型鑽石墜子,同為被告所持有而分別點當與販賣,被害人甲○○早在另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7號案中即已證稱「另外耳環還有掉了一個」等語,是其應非在本院令其提出另一只乙耳環時,方杜撰另只乙耳環原已遺失等詞,被害人甲○○謂其被竊甲耳環一對,但只找回經被告典當之該只,無法提出另只甲耳環比對,亦無違常情之處。是以本件心型鑽石墜子1只及KD耳墜2只,應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無誤。
四、又查,被告於97年4月16日在警詢中供稱:「該名販售心型鑽石墜子1只及KD耳墜2只之男子,並沒有在跳蚤市場設攤,當天是我見到該男子在該跳蚤市場兜售,我才會向他買」(參警卷第9頁筆錄),於98年9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在購買本件物品之前,是否有買過鑽石之類等物?)有,是在當舖買過」、「(問:你當時買這些鑽石等物,是要做什麼?)買來可以保值,我原先是要買那條項鍊,但是對方要連同耳環一起買才要賣」、「(問:你有無辦法交代出上手?)沒有辦法,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我沒有辦法,他不是固定的攤販」、「(問:對方既然不是固定的攤販,你為何確定買的是真品?)我有用測量鑽石的儀器來測,是測碳的含量,我當時也有帶放大鏡,而測量儀器是我向當時對面的固定攤位的老K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4-25頁筆錄)。足見被告是在跳蚤市場向一位未設攤只是臨時在現場兜售之男子購買前開耳環及鑽石墜子等物,致無法提供上手供查,且被告之前曾在當鋪買過鑽石,對鑽石並不外行,於購買本件贓物時,並現場以儀器確認為真品才出手購買。茲鑽石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行情,也有合法可變賣之處,如被告將之拿到當鋪或珠寶店變現即是,而該三樣鑽石等物,其原價即計約8萬元,光心型鑽石墜子乙項,「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負責人戊○○願意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即代表以一專業者判斷,該只墜子之價值當不只2萬元。故以被告對鑽石之瞭解及購買時之仔細探究真假,其自當瞭解該三樣贓物共賣1萬5000元,應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該兜售之人若有合法來源,應會以合法管道出售,而無在跳蚤市場隨意低價販售之理,況兩只耳環各為單一,並不成對,也甚可疑諸情。今被告無法提出上手供查,其來源已令人質疑,其所交代之購買情節及價金,復令人無法相信其並不知道來源有問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於購買當時,應該有贓物之認識。至被告陳稱「維娜斯名牌珠寶店」,在網路上以2萬8000元賣出該心型鑽石墜子部分,卷內並查無此資料,且該墜子目前尚在該店負責人戊○○保管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5頁),並經戊○○於98年12月10日持至本院勘驗,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非真實。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經被害人甲○○、證人賴俊丞、戊○○、丙○○於警詢及證人周復興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中臺當鋪」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維娜斯名牌珠寶店」金飾買入登記簿、網路拍賣資料、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89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前揭規定,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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