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志華於民國90年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郵局、新莊加油站、桃園市○○路之加油站等地,冒用其兄長 吳東福 名義,並持變造其兄長吳東福之駕駛執照(涉犯侵占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用以取信 黃鴻林 ,且持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交黃鴻林供擔保,並在附表二所示1、2、3、4張支票上背書並偽造吳東福署名,且偽造吳東福簽名之借據1張,均持之交付黃鴻林而行使之,致使黃鴻林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嗣被告吳志華避不見面,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㈡被告吳志華明知自己無還款真意,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7月16日,偕同不知情之其妻 陳秀珍 (已歿),持登記在陳秀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鄭文霞 (已歿)所經營之國廉當鋪,以該車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未經其兄吳東福同意,假冒吳東福名義,當場偽簽吳東福之署名及捺印指紋,簽發面額5萬元之偽造本票交予鄭文霞,供作擔保,復以需用車輛欲將該車借回使用為由,而未經吳東福同意,當場在借條、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吳東福之署名及捺印指紋後,交予鄭文霞收執,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並交付車輛予被告吳志華使用。又被告吳志華明知無力還款,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月20日,再至上開當舖,向鄭文霞借款1萬元,並當場偽簽吳東福之署名及捺印指紋,簽發面額1萬元之偽造本票予鄭文霞,供作擔保,使鄭文霞誤以本票可作擔保而陷於錯誤,悉數出借款項。
嗣因被告吳志華得款後,即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鄭文霞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吳志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志華業於102年8月24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表一:借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90年12月21日│45萬元│├───────────┼──────────────┤│90年12月24日│12萬元│├───────────┼──────────────┤│90年12月間│13萬元│├───────────┼──────────────┤│91年1月7日│15萬元│├───────────┼──────────────┤│91年1月11日│5萬元│├───────────┼──────────────┤│91年1月11日│5萬元│├───────────┼──────────────┤│91年5月14日│1萬元│├───────────┼──────────────┤│91年5月16日│10萬元│├───────────┼──────────────┤│91年5月17日│10萬元│├───────────┼──────────────┤│91年5月20日│10萬元│├───────────┼──────────────┤│91年5月22日│7萬元│├───────────┼──────────────┤│91年5月31日│7萬元│├───────────┼──────────────┤│91年6月7日│3萬元│├───────────┼──────────────┤│91年6月12日│5萬元│├───────────┼──────────────┤│91年1月23日│11萬元│├───────────┼──────────────┤│91年1月9日│33萬元│├───────────┼──────────────┤│91年1月31日│60萬元│├───────────┼──────────────┤│91年2月7日│44萬元│├───────────┼──────────────┤│91年2月10日│3萬元│├───────────┼──────────────┤│91年2月26日│7萬元│├───────────┼──────────────┤│91年4月4日│3萬元│├───────────┼──────────────┤│91年2月18日│6萬元│├───────────┴──────────────┤│總計借款:167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偽造吳東福之背書│││││││├──┼──────┼─────┼────┼────────┤│1│91年2月10日│DC0000000│75萬元│有│││││││├──┼──────┼─────┼────┼────────┤│2│91年2月13日│AA0000000│11萬元│有│││││││├──┼──────┼─────┼────┼────────┤│3│91年2月27日│AE0000000│50萬元│有│││││││├──┼──────┼─────┼────┼────────┤│4│91年3月9日│PA0000000│33萬元│有│││││││├──┼──────┼─────┼────┼────────┤│5│91年6月20日│AJT0000000│165萬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