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91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魏宏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傑於民國111年3月1日1時30分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時,為警查覺其酒味濃厚,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00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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