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雲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雲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邱鈺涵 、證人 施旻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慎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62號被告李雲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3分許,搭載暱稱「 阿華 」之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中北路與新中2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施旻志(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方適有邱鈺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施旻志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邱鈺涵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李雲華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碰撞後,伊胸口很痛、呼吸不順,就跟暱稱「阿華」說幫伊處理一下,因伊很難過就先自己騎機車就醫,所受傷勢為肋骨內出血,有去震天堂中醫診所就醫,後來暱稱「阿華」的友人與告訴人邱鈺涵處理的不愉快就離開現場云云。㈡告訴人邱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為閃避被告與證人施旻志車禍而自摔,事後聽聞被告向暱稱「阿華」的友人表明有酒駕,請「阿華」留在現場即自行騎車離去,警察到場時,「阿華」亦已離去之事實。㈢證人施旻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有向被告表明已報警,但被告將其暱稱「阿華」之友人留在現場後即離去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證人施旻志發生車禍,後方之告訴人邱鈺涵見狀自摔倒地之事實。㈤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邱鈺涵、證人施旻志因上揭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