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9號,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昆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30號卷所附民國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昆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欲,利用與其他一同飲酒之友人共同扶持酒醉之告訴人 康耀文 返回住處休息之機會,暗自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戒指1只、金色彌勒佛1個,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物品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參102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同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將所竊之物品全數歸還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希望被告盡快賠償其損失,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30號卷所附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