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96號聲請人 林文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碧蘭林惠珍林志男林志德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生對相對人黃碧蘭、林惠珍、林志男、林志德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101年度僅有所得新臺幣276,141元,及78年份之裕隆汽車乙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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