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林永明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被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偵查終結,然案件尚未繫屬至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