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念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1351、32017、32258、38363、3841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7、38、39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念祖犯 如附表一編號37、38、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38、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綽號為「 雨順 」之不詳成年人(下稱「雨順」)、 沈岳樑 (所涉部分由原審另行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刑事案件審結)及少年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黃念祖知悉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裝有供詐欺所用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並與「雨順」、沈岳樑、王○○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黃念祖,並由不詳成員及黃念祖以上開方式取得而備妥丁○○所申辦 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判決附表五)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六所示之甲○○、乙○○、己○○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判決附表五)之部分,即由黃念祖以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原欲藉以將之交由沈岳樑、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惟警員旋查得黃念祖,並經黃念祖同意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物,甲○○、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 林依蓁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 廖美琪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蔡妤瑄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則經警員查獲而帶同黃念祖以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後予以扣案(惟甲○○、乙○○、己○○匯入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仍由不詳成員或黃念祖匯出),警員復陸續循線查得沈岳樑、王○○,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身體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七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念祖(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上開部分有關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38、3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上訴爭執其不知證人王○○為未滿18歲之人,且此部分僅構成未遂等語,即係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非僅係就原判決之刑提起訴上訴,則此部分之審判範圍應包含罪刑之全部。
貳、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7、38、3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太卷第56至63頁;偵30295卷第52至56頁;偵32017卷第30至33頁;警霧卷第7至15頁;少連偵235卷第47至51、105至127頁;偵32258卷第29至38頁;偵31351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116至117、345、412、510頁;本院卷第110、289頁),並有證人沈岳樑、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可佐 (見警太卷第72至81、85至92、97至98頁;偵30295卷第64至68頁;少連偵235卷第55至58頁;少連偵336卷第23至28、29至34頁;偵39458卷第35至40頁),復據證人丁○○、甲○○、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警員偵查報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提款機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頁擷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住宿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少年王○○本非熟識,且後者於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時,已滿17歲,被告亦未曾供述其知悉王○○為少年,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當可採信。
㈡被告雖有爭執:其於警方逮捕後再去提領之款項,應屬未遂
犯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甲○○、乙○○、己○○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交付,而取得上開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足認告訴人甲○○、乙○○、己○○遭詐騙之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與「雨順」、沈岳樑、王○○及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間之分工行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而警方於逮捕被告後再帶同被告去提領上開款項,亦屬警方逮捕被告後扣押犯罪所得之偵查作為,並未影響本案此部分之犯罪已屬既遂之結果。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38、3
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特定帳戶內款項
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是詐欺集團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針對該存摺及提款卡而言,加重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雨順」、沈岳樑、王○○及其他成員等人既共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詐得財物,則此部分犯行即已既遂,有如前述。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38、3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雨順」、沈岳樑、王○○及其他成員,就此部分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分次匯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37、38、3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此部分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時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部分,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2至2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295至3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本案之共犯王○○,於為此部分行為時雖是少年,但本案並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38、3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均屬財產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三、駁回上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㈠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2、511頁;本院卷第301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主文欄內原判決主文部分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部分: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甲○○、乙○○、己○○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載的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2、511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7、38、39(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被告為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之所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23萬1,000元,則係被告為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其餘如附表六所示詐得金額,然該等財物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六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因如附表六所示犯行而有任何其
他所得(見原審卷第41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12所示之手機,為沈岳樑、王○○所有,
而非被告所得處分;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此具有共同處分權,是本院毋庸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其餘各該提款卡,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帳戶皆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1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三編號2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三編號3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三編號4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三編號5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三編號6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三編號7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三編號8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三編號9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三編號10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三編號11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三編號12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三編號13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三編號14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三編號15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三編號16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三編號17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三編號18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三編號19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三編號20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附表三編號21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附表三編號22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附表三編號23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附表三編號24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附表三編號25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附表三編號26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附表三編號27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附表三編號28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附表三編號29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附表三編號30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附表四編號1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附表四編號2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附表四編號3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附表四編號4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附表四編號5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附表五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7附表六編號1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38附表六編號2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9附表六編號3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申辦人金融機構帳戶1 謝靜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凌煒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邱美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 饒慈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潘長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杜燕榮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 劉怡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 楊之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 徐宇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徐秋慧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 李俊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 陳藝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 葉如琪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 周芷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 林明輝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 劉珆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 郭子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 劉禹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張 馨尹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 董恆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 林晉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林依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3 許雯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廖美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蔡妤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省略)
附表四(省略)
附表五(省略)
附表六: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出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甲○○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購物下單失敗資金凍結,須提供餘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18萬4,985元左揭財物中甲○○於111年4月26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4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4萬9,000元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黃念祖提領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2乙○○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誤植購買商品情形恐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解除每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合計29萬9,916元㈠左揭財物中乙○○於111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4萬9,958元至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⑴由黃念祖於111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向上郵局,自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㈡左揭財物中乙○○於111年4月26日17時44分許至同日17時4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2元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1年4月26日17時56分許匯入4萬9,986元至前揭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黃念祖提領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3己○○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己○○,佯稱誤輸入團體訂單,須操作取消同意條約並關閉個人隱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9萬3,974元左揭財物中己○○於111年4月26日18時12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及於111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黃念祖提領即為警員查獲而帶同黃念祖於111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自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1,000元、自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後予以扣案。
附表七:
編號物備註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2提款卡壹張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3提款卡壹張即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4提款卡壹張即前揭丁○○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5提款卡壹張即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6提款卡壹張即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7新臺幣陸萬元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8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即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9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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