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218號聲請人 鐘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壹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認應駁回時應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54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明知附表所示之證券業於民國103年被拾獲,惟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合法持有中,此有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系爭證券並未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事實,聲請人亦非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5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西武┌───────────────────────────────────────────────┐│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21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保誠汽車工業股│合作金庫商業銀│103年7月31日│199,500元│RI465414││││份有限公司│行彰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