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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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 華友成 即再審原告上列受裁定人與再審被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受裁定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是以,受裁定人暫免繳交之再審裁判費為5,625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