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逢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0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逢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逢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本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0九0號判決、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二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雖前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表:受刑人游逢 林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八│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二0六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審易字│一0一年度簡字第││實││第一0九0號│二三三二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0一年八月十六││││六日│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審易字│一0一年度簡字第││決││第一0九0號│二三三二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八月十三│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