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9號
原告 陳勇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沛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如有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原告簽名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雖有甲○○簽名,亦無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委任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載被告名為「乙○」及電話,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完整資料、住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到院閱卷後補正。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萬多,105年~112年加利息總共22萬元,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