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63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文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282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前經本院通知補繳,迄今仍未補繳,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如已無意願繼續本件訴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狀,以利本件訴訟早日終結,避免本院再耗費無實益之司法資源,間接影響他人使用法院之訴訟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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