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越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70、54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日期。
二、本件被告 張正忠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新舊法比較之複雜法律問題,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與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