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2(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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