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仲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仲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仲立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在LINE通訊軟體上,經由暱稱「Aee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轉介,並同意「Aeer」加其為微信好友,進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寶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得悉可加入「寶馬」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代領包裹(內含以詐欺等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而獲取報酬(俗稱「收簿手」),且於密集聯繫過程中,已得知該集團除「寶馬」外,尚有「寶馬」之小弟、「天地車商」等不詳成員在內,而屬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遂於同年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然無從認定江仲立主觀上知悉該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此部分不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約定江仲立需依「寶馬」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門市,領取上述包裹,復至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包裹轉寄至指定之貨運站,並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俟 黃千美 因於108年1月15日22時5分許前某時,在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屬不詳社團之貼文,瀏覽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徵求金融帳戶供應徵工作使用之不實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依網路留存之聯繫方式,經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黃千美佯稱:需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以借用對方處理金流使用云云而施以詐術,使黃千美陷於錯誤,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入包裹,以宅配店到店之方式,依指示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奇晉門市,並指名收件人姓名為「 郭崇鑫 」。嗣經於黃千美寄出包裹後,「寶馬」遂於同年1月15日22時5分許,指示江仲立前往上開奇晉門市領取該包裹,江仲立遂於其後某時,至前揭7-ELEVEN便利商店奇晉門市,領取內含黃千美遭詐騙而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前揭黃千美之合庫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進出,自難認江仲立主觀上已認知其係隱匿特定犯罪去向而具有一般洗錢罪責之犯意),至此江仲立因加入上開集團組織並負責領取包裹,合計已獲得1萬1千元之報酬。
二、 嗣因 另有 葉庭宜 亦受前揭「寶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曾寄出包裹(該筆包裹尚無證據證明係由江仲立所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發覺受騙,乃於108年1月1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再次寄出包裹,為警於108年1月17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即7-ELEVEN便利商店精明門市前,當場逮捕江仲立前往領取葉庭宜佯裝受騙寄出之包裹,而查悉上情,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5、7所示 古宗玄邱玟亭 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屬江仲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犯行所領取,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該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法所得;編號2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要無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採證限制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江仲立(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收取包裹之工作,不清楚包裹內有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對於「寶馬」等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所悉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經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Aeer」之人加其為微信好友
,而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寶馬」之人聯繫,自108年1月14日起,依「寶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至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繼而於同年1月15日22時
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受「寶馬」指示,至上開7-ELEVEN便利商店奇晉門市,以「郭崇鑫」名義,領取內有黃千美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提供自己在台新銀行之帳戶供「寶馬」匯入報酬。嗣因在上開精明門市領取葉庭宜配合警方查緝寄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25、145-14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千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
2頁),而證人葉庭宜於警詢中,亦就其發覺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緝而寄出包裹等情節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35-14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轉寄收執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8年3月14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0759號函檢附黃千美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7-ELEVEN便利商店奇晉門市列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508號函所附被告提供「寶馬」匯入報酬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47、55-108、171-174、185-188頁),復有附表1、3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依被告與「寶馬」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寶馬」自
108年1月14日23時3分許起即傳送被告需前往收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地址、收件人、寄件人姓名、行動電話等多筆明細資料予被告(見偵卷第71-72頁上方照片),並要求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內領取完畢,被告則有應允,亦有以車程遠近與「寶馬」商議時間,並確認件數及後續由被告寄至指定處所及收貨人姓名(即「寄放八國站 陳弘詳 0000000000」、「寄苗栗北站收件人: 羅永聖 手機:0000000000」等訊息),被告並提供自己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供「寶馬」匯入所約定每件1000元之報酬;另於對話訊息內容,亦可見「寶馬」多次係以「本」作為附註,告知被告包裹內容物之單位(見偵卷第72頁下方照片-108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曾懷疑包裹內應該是本子與卡片,應係詐欺,之前有收到1次包裹摸起來就像是本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頁),觀諸「寶馬」係於密集時間內,多次要求被告前往不同地點、以不同收件人名義領取包裹,時間多非正常工作時間之清晨,且再三催促被告儘速領取,並需立即回覆領取進度;而被告與「寶馬」間訊息回應順暢無礙,對於整體流程甚為熟稔,且對此工作內容亦無絲毫懷疑,從未深入探詢及表達疑惑之意,足見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當知之甚詳。又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寶馬」又何以每每要求被告佯稱第三人之名義代為領取,旋又需再行託運寄出至特定貨運站,且每領取1件包裹即給付高達1,000元與一般社會普遍工資水準甚不相當之優渥報酬,益見「寶馬」要求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寶馬」曾就其指示暱稱「天地車商」之另1成員,將被告應得報酬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此對話內容,業以截圖傳送予被告,並於其與被告之聯繫過程,告以某些包裹將委由其小弟加以領取;被告對於地點過遠或不順等領貨位置,亦曾推託請「寶馬」找其他人代收等情(見偵卷第78頁下方、92頁下方、95-9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除被告與「寶馬」外,確有「寶馬」所稱小弟、「天地車商」及「寶馬」得指揮之其他不詳人士等3人以上成員,被告亦自承其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超過3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6頁)。參酌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分工細微,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自收購、詐騙他人帳戶資料供人頭帳戶使用、收領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工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固未實際參與該集團對被害人黃千美施以電話詐術之行為分擔,未能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欺黃千美之行為,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負責領取內有黃千美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已為收簿手之角色,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關於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依共同正犯罪責論處,要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至被害人黃千美雖係閱覽該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之詐騙貼文而寄出系爭帳戶資料,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其所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難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然此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與微信暱稱為「寶馬」、「天地車商」及「寶馬」之小弟等所屬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領取詐欺被害人黃千美系爭帳戶之包裹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首次(且依現存證據僅有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種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即再度犯罪,且上開前科與本案均係不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第三人葉庭宜曾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其為配合承辦警員查緝該詐欺集團,乃再度與LINE暱稱「 楊雨潼 」之人聯繫並佯為提供金融帳戶而再次寄出帳戶資料,為警於108年1月17日1時50分許,在上開7-ELEVEN便利商店精明門市,查獲前往領取葉庭宜配合警員寄出之包裹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2頁),且經證人葉庭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140頁),足認本案係經承辦警員獲得相當之情資可合理懷疑領取包裹之人涉有參與犯罪集團之重大嫌疑,揆諸上述說明,自非因被告之自首而查獲,併予敘明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及強制工作宣告與否之審酌暨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詳後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經從一重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之保安處分諭知規定,並非當然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個案審理應就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予以具體審酌,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為裁量說明,逕認無割裂適用輕罪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情形,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2罪應予數罪併罰,已非可採業如上述,上訴意旨另認本案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逕予強制工作之宣告,亦難認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憑藉勞力獲取財物,僅因貪圖鉅額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類此詐欺集團之惡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亦非主要集團上層成員,兼衡其自承大學肄業,過去曾從事餐飲業,目前擔任修車廠學徒等智識、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擔任「收簿手」,屬該組織之下層位階,且參與數日即為警查獲,依其本案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認對被告為前揭自由刑之宣告,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此外,亦查無其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自無需預防矯治其具有之社會危險性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認以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
與「寶馬」聯繫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8、16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報酬,係由「寶馬」匯入被告所提供其台
新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第77頁),經比對被告與「寶馬」間微信對話紀錄與卷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告確有自108年11月15日2時26分36秒許起至108年11月16日20時25分59秒許止,收得匯款合計達1萬1,000元(見偵卷第171-174頁),被告於本院對此金額亦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雖其辯稱:應扣除其另將包裹轉寄至「寶馬」指定之貨運站費用云云,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從而,被告於收取報酬後,依指示續行完成分擔犯罪環節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予以扣除,從而,上開合計1萬1千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係被告私人借貸所得財物,
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8、167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扣案如附表編號3係葉庭宜配合警方查緝所佯裝寄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餘編號4至7部分,雖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得之物(然除編號6為本件被害人黃千美遭詐騙而交寄外,其餘編號4、5、7所示古宗玄、邱玟亭部分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亦以詐騙手法所得),然衡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事後均得由各該金融帳戶申設人另行申請補發並為印鑑變更,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現金1,541元│├──┼───────────────────────┤│3│露天拍賣包裹1個〈被害人葉庭宜提供〉(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古宗玄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4│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D578│││00000000號)│├──┼───────────────────────┤││古宗玄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5│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D578│││00000000號)│├──┼───────────────────────┤│6│黃千美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邱玟亭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7│51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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