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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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建被告張銘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偉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陳偉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偉、張銘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陳建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生活智識、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明鍠 一節,業經被害人吳明鍠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