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坤成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坤成涉犯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固坦承犯行,並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不熟悉國外情況,且有重殘之子待照顧,顯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至聲請人所提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使被告就醫有助其病情之穩定與改善,本院已告知監所此情,監所回稱:被告用藥皆由家屬寄來,且所內亦有精神科醫師,無斷藥之虞。聲請人另稱被告有在樂山療養之兒子須家庭互動等情,本院亦通知社會局,告知狀況,請社會局前往瞭解等情,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此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尚不足變更本院上開羈押之理由,而可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