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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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鎂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臺北陳經理」之成年人,並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臺北陳經理」,而容任「臺北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乙○○另於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乙○○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由乙○○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先將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臺北陳經理」,並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臺北陳經理」,另於同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旋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C.M.S.」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而需要辦理貸款,有一個自稱在銀行擔任副理之「臺北陳經理」之人,在電話中叫我將郵局帳戶給他,他可以幫我將金流做的比較漂亮,貸款比較多,我才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但我忘記有沒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我另外在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搜尋小額貸款廣告並在該廣告留言,同年月20日就有一名自稱是「陳經理」之人透過我留的LINE聯繫我,並要我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便他們幫我做假金流,讓銀行認定我有薪資轉帳,貸款比較容易過,我便在同年月23日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C.M.S.」之人。我只是單純認為帳戶交給對方是要做帳戶金流的資料,可以順利向銀行借款,我不知道他們會利用我的帳戶去詐騙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將其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臺北陳經理」,並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臺北陳經理」。另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麥當勞前與「C.M.S.」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並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交付給「C.M.S.」。告訴人己○○等7人因遭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9至14頁,偵五卷第9至14頁,偵緝一卷第23至26頁,金訴卷第111至114、145至15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偵五卷第23至2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不起來有沒有跟對方說我的
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金訴卷第35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為讓「臺北陳經理」幫忙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較多款項,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予「臺北陳經理」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衡情被告為達到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貸款之目的,應會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使用。參以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均已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併警五卷第25頁),倘若被告未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臺北陳經理」,「臺北陳經理」如何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並以金融卡提領上述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此亦足推知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臺北陳經理」,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偵五卷第9頁,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陳經理」、「C.M.S.」等人均係欲使用其提供之上開2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上開2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陳經理」、「C.M.S.」等人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㈤次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分別提供予「臺北陳經理」、「C.M.
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25頁,偵三卷第25頁)在卷可憑,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2日時剩下2,033元,我於當日中午12時38分提款2,000元後,才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便利商店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金訴卷第352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上開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2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臺北陳經理」、「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至3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其對於上開2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其郵局帳戶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臺北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C.M.S.」之人,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可藉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提供上述2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另以一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先後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交付給不同詐欺集團
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49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
號1至3、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上開2帳戶資料分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7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未能彌補告訴人等7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35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
,且2次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銀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上開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徐翊潔」、「匯豐中華-林家豪」聯繫己○○,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06月01日10時37分113,800元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己○○111年6月19日警詢錄(偵一卷23-24頁)2.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37-44頁)3.告訴人己○○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42頁)4.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三卷第2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郁婷 」聯繫辛○○,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0日9時12分(以被告臺銀帳戶存款歷史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0元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辛○○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17頁)2.告訴人辛○○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二卷第41頁)3.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43頁)4.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45-87頁)5.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三卷第2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天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徐翊潔」聯繫林天蔚,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天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9時22分250,000元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林天蔚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8頁)2.告訴人林天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三卷第37頁)3.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三卷第2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eng」聯繫丙○○,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6日16時13分(以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時間為準)1,500元被告郵局帳戶1.告訴人丙○○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19頁)2.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四卷第26頁)3.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33-52頁)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五卷第2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5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志銘 」、「Coin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丁○○,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7日15時許(以被告臺銀帳戶存款歷史明細顯示時間為準)700,000元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丁○○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3-34頁)2.告訴人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偵五卷第45頁)3.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第49-57頁)4.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三卷第2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靜瑤 」、「 華平 創投客服」聯繫壬○○,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0日10時22分40,000元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壬○○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13-116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895-896頁)3.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907-908頁)4.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三卷第21-2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第8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eng」聯繫戊○○,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5日13時35分許(以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時間為準)2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1.告訴人戊○○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五卷第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9頁)3.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五卷第21-2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第8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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