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榮
黃國華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榮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國華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輝榮及黃國華均知悉 邱振達 (已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不知情之 呂秀里 所有,下稱該鐵皮屋)內,放置化學原料、化學器具、鍋具、電器等物,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47分許,由黃國華開車搭載黃輝榮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福化學醫療儀器行,由黃國華下車購買酸鹼測試儀後,再與黃輝榮一同前往鐵皮屋,將酸鹼測試儀交予邱振達,供其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測試酸鹼值使用,邱振達即在鐵皮屋內,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在內以器具加熱、分餾等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達到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未遂。嗣於111年4月18日20時許,邱振達在鐵皮屋內以鍋爐燒煮不明物品時發生火災,致邱振達受有全身大面積燒灼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輝榮、黃國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一卷第218、328頁;訴二卷第132、19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一卷第325-355頁;訴二卷第191-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偵一卷第76-79頁;訴一卷第103、241、351頁)、被告黃國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偵三卷第18頁;訴二卷第43、155、217頁)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鐵皮屋所有人呂秀里之子 林欽期 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22頁;相驗卷第89-9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春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1頁;相驗卷第85頁)、證人即永福化學醫療儀器行員工 李錦惠 於警詢(偵二卷第115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112年度訴字第360號】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1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49-56頁;訴一卷第67-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二卷第41-48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11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0049843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7-62頁)、 覃啟忠 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一卷第65-101頁;警三卷第5-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振達死亡相驗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3-113頁)、牌照號碼980-MEF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79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第2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岡山分局邱振達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及秤重採樣照片(警三卷第21-145、147-22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5月31日函暨檢附之邱振達病歷資料(警五卷第5-1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採驗同意書(相驗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相驗卷第51頁)、邱振達傷勢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7-59、8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卷第61-79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解剖筆錄(相驗卷第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938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3-1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43-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振達死亡複驗案現場照片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57-16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37、253-254頁)、被告黃輝榮所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偵二卷第129-143頁)以及【112年度訴字第386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振達死亡相驗案現場照片(警六卷第103-113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80所示,供邱振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本件邱振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未遂: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前開111年8月18日鑑定書附卷可佐,從而邱振達所製造者,尚未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2人為幫助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黃國華稱:因與邱振達是朋友,才會幫他買酸鹼測試儀等語(訴一卷第242頁)、被告黃輝榮供稱:因為我與被告黃國華是朋友,才會一起去等語(訴二卷第156頁),被告2人僅有協助邱振達購買酸鹼測試儀,且沒有約定製造毒品成功後分贓之情,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製毒過程,其等雖知道酸鹼測試儀可能用來製毒,惟最終是否會成功並不在其等關心範圍,又被告2人僅單純購買儀器,未加速邱振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況酸鹼測試儀屬極易取得之物品,一般民眾均可在化學醫療儀器行合法購得,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可替代性甚高,應不構成行為分擔,即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益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輝榮及黃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1.邱振達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黃輝榮及黃國華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黃輝榮及黃國華就本案犯行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黃輝榮及黃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均自白(偵一卷第79頁;偵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51頁;訴二卷第2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有前述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幫助犯及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而被告2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再者,本案查扣之毒品原料及製毒工具非少,足認邱振達所製毒之規模非小,是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尚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漠視法律禁令,由邱振達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遭查獲之製毒原料、工具及規模均非小,雖本案經採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但被告2人之行為本質已有助長他人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黃國華係因出於與邱振達之情誼,被告黃輝榮則係基於其與被告黃國華之情誼,一同協助邱振達購買酸鹼測試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益行為;參以被告黃輝榮在本件案發前曾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被告黃輝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一卷第243頁;訴二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五、被告黃國華不給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黃國華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黃國華有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二卷第223-226頁),參以本案係由被告黃國華駕車搭載黃輝榮前往購買酸鹼測試儀,並由被告黃國華親自下車購買,而被告黃輝榮並不認識邱振達,其之所以陪同被告黃國華前往,係因其與黃輝榮之情誼(偵三卷第18頁;訴二卷第43頁被告黃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偵一卷第76-77頁被告黃輝榮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黃國華係主導幫助邱振達購買製造毒品儀器之人,且本件製毒之規模非小,查扣之製毒原料及工具非少,已如前述,考量幫助製造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大,認本案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故若經查卷內資料,並無查獲之毒品滅失之情形,其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4至16、23、29、33、36至40、44至48、51、54至59、70及78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邱振達製毒犯行之產出物,核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與其盛裝或沾附之物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餘扣案物,縱認屬供邱振達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從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本案其餘扣案物為所有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幫助邱振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並無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訴一卷第241頁;訴二卷第15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未實際獲得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黃輝榮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4至16、23、29、33、36至40、44至48、51、54至59、70及78所示之物,均沒收。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黃國華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4至16、23、29、33、36至40、44至48、51、54至59、70及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勘驗報告現場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1-1無不銹鋼鍋底部及鍋壁留有之不明液體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爰補充之】266黃色液體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77黃色液體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88黃色液體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599透明/黃色液體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61010透明/黃色液體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71111橘黃色液體1桶未檢出毒品成分81212粉紅色黏稠物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91313酸鹼值側試儀、酸鹼緩衝校準溶液1組101414電風扇1臺111515台塩高級碘2袋淨重24公斤(1袋已開封、1袋未開封)121616濾紙4盒131717幫浦3臺1418-1185000ml側孔錐形瓶及陶瓷漏斗1組側孔錐形瓶殘存透明液體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518-2陶瓷漏斗内壁殘存灰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619195000ml側孔錐形瓶1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7202010000ml側孔錐形瓶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1821-121陶瓷漏斗3個未檢出毒品成分1921-22021-32122-122萬年塑膠桶4個未檢出毒品成分2222-2未檢出毒品成分2322-356L萬能塑膠桶殘留物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2422-4未檢出毒品成分2523-1-123-1濾杓3個未檢出毒品成分2623-1-22723-1-32823-2-123-2塑膠提桶2個未檢出毒品成分2923-2-2塑膠提桶内壁殘存灰色粉末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未檢出毒品成分,應予更正」3024243000ml燒杯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312525鋁製網杓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3226-126萬年桶2個未檢出毒品成分3326-2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42727甲苯5桶352828攪拌棒1支【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應予更正】363030140公升萬能桶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73131140公升萬能桶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83232140公升萬能桶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93333140公升萬能桶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03434140公升萬能桶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13535140公升萬能桶1桶未檢出毒品成分423636140公升萬能桶1桶未檢出毒品成分433737氫氧化鈉2袋4438385000ml量杯1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539391000ml量杯1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640-140刮杓3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740-24840-3494141吸引器1臺504242電動攪拌棒1支5143-143-1濾紙1張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5243-243-2酸驗值檢測儀1組5343-343-3塑膠小畚箕1個5443-4-143-4整理箱4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5543-4-25643-4-35743-4-4584444塑膠11L提桶1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594545陶瓷漏斗(含濾紙1張)1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60464615000m1側孔錐形瓶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6147-147-1氧氣氮氣高壓鋼瓶1桶6247-247-2玻璃吸管1支6348-148量杯5個未檢出毒品成分6448-26548-36648-46748-5684949丙酮9桶695050發票2張705151整理箱1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7152-152-1電子秤1臺7252-252-2玻璃棒4支7352-352-3夾鏈袋1包7453535000ml量杯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755454甲苯3桶7655-155-15000ml量杯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7755-255-22000ml量杯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7855-355-35000ml量杯1個量杯內壁殘渣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795656電風扇1臺805757瓦斯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