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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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金地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經郵局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郵務信封封面影本,主張其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惟既云「可支配之範圍」,相對人必然確有住居於該址之事實,始有支配之可言,準此,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釋明債務人有住居於戶籍址之事實,堪認債權讓與通知在債務人可支配之範圍而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聲請人仍空言難以証明云云,顯未盡釋明之責,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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