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其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次酒後駕車,經處罰金及徒刑,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於本件仍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自行撞擊電線桿受傷,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有提高刑度必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