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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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王保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王宏義峻灃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36年10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王宏義、峻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面額27,48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27日。詎屆期經提示尚有部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鼓南│二│137│26│全部│├─┼───┼───┼───┼────┼───┼────┼───────┤│2│高雄│鼓山│鼓南│二│99│737│99916分之630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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