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李志賢 被告 連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裕翔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沒有將本子出售給別人,而且我本子寄給人家有把名字告訴檢察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6至87、90、9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沒有將本子(存摺)交給他人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並有本件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記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至70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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