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大綱 、 黃碧珠 告訴被告吳正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大綱、黃碧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告吳正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昌於民國112年8月26中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沿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4.1公里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黃大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黃碧珠,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管制號誌已變為紅燈而暫停,吳正昌曳引車自後追撞黃大綱自小客車,致黃大綱受有右踝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黃碧珠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大綱、黃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吳正昌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自認有過失。二告訴人黃大綱、黃碧珠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綠器光碟及擷取畫面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四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