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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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和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和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和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偽造文書││││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2年5月15日至2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6日│間某日下午5至7時許│││││期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9│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107年度花簡字第33號│││││第5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25日│107年01月12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107年度花簡字第33號│││││第543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8日│107年04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