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楊錦鳳 被上訴人 林淑梅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機車都是直行且在車道內,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車身有刮痕,上訴人機車被撞才會因此受傷,原審均未核對現場圖之位置就判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說其正要左轉,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為何要左轉、有無打方向燈,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要左轉之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勢至今只要天氣變化就會不好,希望法院能核對筆錄及現場圖,被上訴人錯在直行車疏忽旁邊騎車的人,如核對不出,請逕將本件車禍送覆議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細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未審酌現場圖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認定為爭執,然此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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